(2015)固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荣某某,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起诉离婚,被法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诉请,现原、被告无法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不好因原告方造成,如其坚决离婚,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农历正月16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8日生长女张某,2001年9月16日生长子张乙某,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荣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现再以原、被告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在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所建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 被告张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如原告方坚决离婚,则其应负担孩子养育、教育费10万元,承担5年家庭损失17万元,还赌债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荣某某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再次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荣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张乙某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在原、被告离婚后,可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张乙某,原、被告在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所建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可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荣某某应得份额部分,可折抵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孩子张乙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