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沈相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仲全,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立、牛仲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被告张立、牛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厂房施工协议,并约定被告施工期限和工程质量要求。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不但不赔偿损失,反而以欠工程款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早上无故用大卡车及其它车辆堵住原告的大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堵门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46467元。 被告张立、牛仲全共同辩称,堵门属实,但原告欠二被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立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一层平房,工程总价306000元。原告与被告牛仲全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工程,工程总价102756元。2012年12月17日上午8时,二被告用卡车将原告大门堵住,10时二被告将车辆移开。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鑫汽车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用卡车将原告大门堵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467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牛仲全于2012年12月17日堵门行为构成对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立、牛仲全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