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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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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秋花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郭家庄村民委员会、杨德振、卢艳军、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第三人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郭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杨德振,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卢艳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油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杨德振,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卢艳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大院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花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家庄村民委员会、杨德振、卢艳军、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第三人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裁定,裁定(2011)文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9日庭审中原告孙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杨德振,被告卢艳军,被告环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徐龙,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5日庭审中原告孙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杨德振,被告卢艳军,被告环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花诉称,原告从2007年6月1日开始承租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养鱼池四个,每年承租费17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已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承租费。2010年4月3日被告郭家庄村委会带领人员和拉渣土车辆突然向原告承租的鱼塘内倒土,原告进行阻止并通知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要求第三人解决,截止今日填土已有三亩多。对此,原告多次进行阻止,并向被告提出停止侵害,对鱼池恢复原状,但被告郭家庄村委会称该鱼塘是郭家庄村的,还是强制倒渣土,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回答是对郭家庄村委会无能为力。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权,导致道路和鱼池塌陷漏水。并把原告所种的树强行刨除,致使原告鱼池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使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8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无依据,1、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一审、二审均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与其他被告有雇佣关系;2、原告为鱼池的非法占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瑕疵;3、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损失;4、2013年9月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德振辩称,被告杨德振系豫E1097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被告杨德振干活的,往原告鱼池倒渣土是郭家庄村委会让倒的,共倒了两车。

被告卢艳军辩称,被告卢艳军是豫E08306号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往鱼池里倒渣土,共倒了四五车,后鱼池的人打了110,就没有再去倒过;当时有人领着去往鱼池里倒的,具体是谁被告卢艳军不认识。

被告环卫管理处辩称,豫E10677号是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被告环卫管理处不是豫E10677号车的实际车主人,没有实际使用权、控制权,也灭有收益,被告环卫管理处并未侵权。

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辩称,原告孙秋花起诉是侵权诉讼,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孙秋花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万科石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安阳石油分公司南关油库南院现有四个养鱼池及附属设施(平房五间,机井一眼)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为一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租赁期满,若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四、乙方承诺……3、一切协调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含外部罚款)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仍由原告实际租赁该鱼池。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13000元。原告申请对原告承租安阳市万科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四个鱼塘之中的东面两个大鱼塘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1)第2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2011年10月13日表现的损失价值为163846.50元。损失清查评估清单为1、北面大鱼塘清理费用(建筑垃圾)为47080.40元;2、北面大鱼塘岸上清理费用(建筑垃圾)为2805.00元;3、北面大鱼塘维修费用为10605.60元;4、北面大鱼塘岸上维修费用6021.00元;5、南面大鱼塘维修费用13176.00元;6、南面大鱼塘岸上维修费用(东面路)9922.50元;7、南面大鱼塘维修时清塘水费14400.00元;8、南面大鱼塘维修后水费14400.00元;9、南面大鱼塘维修时清塘电费756.00元;10、南面大鱼塘维修时停止营运损失费33000.00元;11、南、北鱼塘清理维修时两个小时工人工资5280.00元;12、清塘时鱼苗损失6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846.50元。

另查明,豫E10677号车车主为被告环卫管理处,豫E08306号车车主为被告卢艳军,豫E10970号车登记车主为杨阳,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德振,被告环卫管理处、被告卢艳军、被告杨德振均认可系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佣其往北面鱼塘倾倒垃圾,由于车辆的碾压造成原告孙秋花承包的南北鱼塘损坏。原告申请证人王献成、张树林、于清洁、曹书华、胡伟兵、王中琪出庭证言均证明从2010年4、5月份被告郭家庄村委会雇人开始往鱼塘里倾倒垃圾。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秋花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收据、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录像光盘,被告环卫管理处提供的申请书、协议书、清运车辆管理规定及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孙秋花申请的证人王献成、张树林、于清洁、曹书华、胡伟兵、王中琪的出庭证言,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安阳市文良分局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