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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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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全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盖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张全海,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张全海,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斌,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盖盖,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全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盖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海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融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于盖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海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于盖盖驾驶被告融创公司的豫ER7150号轿车沿文昌大道南侧花池闪口,由北向南通过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出道路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过了解,被告于盖盖驾驶的豫ER7150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融创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仍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3.52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房费损失4206.25元(50475元/年÷12个月)、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17859.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融创公司和于盖盖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房费损失不予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我公司非肇事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被告于盖盖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左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参照2:8的划分该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该事故责任。

被告于盖盖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左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参照2:8的划分该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该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100米,被告于盖盖驾驶豫ER7150号轿车沿文昌大道南侧花池闪口,由北向南通过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张全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海鸥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实际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4050元,门诊费1023.52元,医疗费共计5073.52元,其中被告融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73.52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18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安阳高新区海鸥针织内衣批发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鸥护理。

另查明,豫ER7150号轿车车车主为被告融创公司,被告于盖盖系被告融创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全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销货明细表、修车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盖盖驾驶豫ER7150号轿车与原告张全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海鸥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R715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融创公司,被告于盖盖系其雇佣的职工,故被告融创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伤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30天为宜即2238.08元(2723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1112.50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费损失420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0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