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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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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辉诉被告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梁辉,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付元,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玮,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梁辉,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付元,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玮,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兴安公寓。

法定代表人马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合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

法定代笔人江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盛奇,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伟,男,198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梁辉诉被告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的法定代理人梁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玮,被告兴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军、张宇,被告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盛奇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辉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梁辉在被告兴安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由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建设的,位于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杏大街和黄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金都瑞园3号楼地下室进行电梯安装工作时,被从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伤脑部,原告梁辉受伤后被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午时,原告梁辉的工友宁玉宽向110报警,由于被告没有依照有关规定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现场不存在,出勤民警就事情的经过询问了有关人员,包括开发公司项目经理石文庆、原告工友宁玉宽、朱燚林对当时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在出警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原告主张必要的医疗费时,被告百般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在正常工作时人身权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74.31元、辅助医疗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生活费12098.33元/天(41480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护理费20250元【住院期间6750元(150元/天×45天×人)+4500元(100元/天×45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个月的营养神经药物费18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515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安置业公司辩称,兴安置业公司系发包方,已分别将土建和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和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兴安置业公司无施工行为和侵权行为,本次事故兴安置业公司无过错,兴安置业公司与被告通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力电梯公司辅助电梯安装中的一切安装责任,原告受通力电梯公司的雇佣,存在劳动关系,与兴安置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行业,需要从事特种行业相关资质证书,而原告没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安置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北方城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力电梯公司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通力电梯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6日通力电梯公司与宁玉宽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梁辉系宁玉宽雇佣的小工,合同约定,电梯安装中的一切安全工作由宁玉宽负责,通力电梯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开发区金都瑞园小区由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建设,将3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电梯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通力电梯公司。2012年11月29日12时24分,原告梁辉在金都瑞园3号楼地下室工作时,被从高空中坠落的物品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辉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a右侧颞枕顶叶脑挫裂伤;b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术后;c右侧颞枕顶部皮下血肿;d颅底骨折;e右眼眶上壁及外侧壁骨折;f右眼眶内积气;g双侧筛窦及上颌窦炎;2、颅骨修补术后。出院医嘱:注意切口愈合情况;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付住院费82304.22元、门诊费1470.09元,医疗费共计83774.31元。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22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辉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梁辉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3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二)被评估人梁辉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梁辉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22号评估意见、证人宁玉宽、李天朝证言,被告兴安置业公司提交的通力电梯施工工程合同书、金都瑞园3号楼6号楼施工协议书,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通知单、证人袁庆国、石文庆证言,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将金都瑞园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将金都瑞园住宅小区3号楼,将电梯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双方签订有通力电梯施工工程合同书,且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兴安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承包金都瑞园3号楼的土建工程,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承包金都瑞园3号楼的电梯施工工程,原告梁辉在金都瑞园3号楼地下室工作时被从高空中坠落的物品砸伤,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告通力电梯公司辩称与宁玉宽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中的一切安全工作由宁玉宽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和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22号评估意见书,原告梁辉主张医疗费83774.31元、6个月的营养神经药物费1800元、辅助医疗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交通费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22号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为宜即12515.68元【住院期间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梁辉主张生活费12098.22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梁辉的损失共计14169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