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24号 原告柴改平,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杨斌,男,1976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6号楼中海大厦11层01A.04单元。 负责人安成弘,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运平,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 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改平诉被告杨斌、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改平、被告杨斌、被告好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改平诉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鲁B356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柴改平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骶骨右侧部分骨折);2、左侧腰3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8507.85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误工费26050.50元(34203元/年÷365天×278天)、护理费12950.25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30天×2人+35天×1人)、出院后25379元/年÷12月×3月×1人)、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元、手机损失600元,共计109443.8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斌辩称,被告杨斌是被告好丽友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好丽友公司辩称,被告杨斌是被告好丽友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正规医疗发票为准,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费用,并应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病情,应当参照护理天数计算。并且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扣发为准,并应当提供工资表等;6、原告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以两人计算不当;7、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8、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500元计算合适;9、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以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鲁B356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柴改平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骶骨右侧部分骨折);2、左侧腰3横突骨折。实际住院64天,支出住院费18202.65元,门诊费305.20元,医疗费共计18507.85元,其中被告杨斌垫付原告医疗费14805.20元。2012年11月28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进一步检查,行手术治疗,建议30天内两人陪护;2、卧床休息(绝对卧床3月);3、止疼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柴改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原告表弟媳妇袁改英和朋友王玉芬护理。 另查明,鲁B356S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好丽友公司,被告杨斌系被告好丽友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鲁B356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4日0时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改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斌驾驶鲁B356S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柴改平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B356S7号车主为被告好丽友公司,被告杨斌为被告好丽友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好丽友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0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6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50.5元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302天,但原告仅主张27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570.00元(20442.62元/年÷365天×278天);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期间前30天两人剩余34天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为宜,即12793.80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4天+90天)×1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元、手机损失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896.89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好丽友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