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98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 法定代表人董成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刘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富刚、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李海红、被告睿恒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睿恒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安阳市峨嵋大道与广顺街交叉口处的书香雅居小区,由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包排水工程。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经被告王富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供销联泰牌排水管材及配件;2、结算方式:原告供货总价达到50%,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在10日内按已供货总价80%支付给原告货款,全部供完货时,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付总价的80%货款给原告,余款安装完毕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到书香雅居施工现场,并履行了有关义务。但在货款支付方面,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违约,截止2010年8月3日,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99元,经被告王富刚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欠款也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富刚、林州八建公司、睿恒置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499元。 被告王富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货款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睿恒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所述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与被告睿恒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睿恒置业公司将安阳市睿恒o书香雅居小区1、2、3、5、6、9号小高层住宅楼及地下室的土建部分、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6日购销合同一份,显示甲方为林州八建书香雅居项目部(1、2、3、6号楼),乙方为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联泰”牌排水管材及配件,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总价达到50%,甲方在10日内按已供货总价80%支付给乙方货款,全部供完货时,甲方付总价的80%货款给乙方,余款安装完毕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单位名称处填写为林州八建,单位地址为书香雅居5#、9#,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为王富刚,未加盖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公章。2008年10月29日被告睿恒置业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书香雅居5#、7#、8#、9#、10#、11#楼统一采用上海航标牌给水管材及管件,联泰牌排水管材及管件。”被告王富刚于2010年8月3日出具二联单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排水材料款贰万零肆佰玖拾元整(含税价),¥20499元,注:书面雅居5#、9#楼,经手人王富刚。”该二联单据中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亦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通知、二联单据、供货清单,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睿恒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富刚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排水材料,且被告王富刚出具有二联单据亦证明被告王富刚欠原告排水材料款204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刚支付所欠材料款204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富刚系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被告林州八建公司亦不认可被告王富刚系该公司职工,且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也无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公章,故其要求林州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睿恒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04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全富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王富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