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73号 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晋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22号。 负责人段雪东,经理。 第三人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恩广,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晋分公司、第三人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晋分公司、第三人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晋分公司、第三人山西华兴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