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84号 原告梁启龙,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被告李濛,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梁启龙诉被告刘素萍、陈晓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祝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萍、陈晓红、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启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素萍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素萍以工程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50万。被告陈晓红、李濛为担保人。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素萍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刘素萍、陈晓红、李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素萍并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启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刘素萍,担保人陈晓红、李濛,2011.4.1”。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启龙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素萍出具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刘素萍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刘素萍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红、李濛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素萍、陈晓红、李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启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晓红、李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素萍、陈晓红、李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