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军,男,1986年11月6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辛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同居,并于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生二女,长女辛某玲2009年3月3日生,次女辛某蓁2013年10月22日生,现都随原告共同生活,随原告生活不会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女儿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0元。婚后8年,共同财产有存款80000元,被告在林州市采桑信用社存,存单在原告手中,因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辛某军离婚;二、生女辛某玲、辛某蓁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90000元;三、分割共同存款80000元;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军于2007年农历腊月十二典礼同居,于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生一女辛某玲,于2013年10月22日生一女辛某蓁,现均随原告王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五笔本金共计77000元,到期利息共计3036元。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辛沛玲、辛沛蓁户口页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五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军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生女辛某玲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生女辛某蓁随被告辛某军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五笔本金共计77000元,到期利息共计3036元(原告起诉主张分割80000元),应予平分,由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军离婚; 二、生女辛某玲随原告王某生活,生女辛某蓁随被告辛某军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予以平分,被告辛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分割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辛某军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