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梁子林,男。 被告郜金栓,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子林诉被告郜金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子林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子林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子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子林负担。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牛志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