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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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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秦某燕、路某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 被告秦某燕,女,1993年10月22日生。 被告路某云,女,1980年5月2日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

被告秦某燕,女,1993年10月22日生。

被告路某云,女,1980年5月2日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秦某燕、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秦某燕、路某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秦某燕准备办理婚事,原告给付被告路某云彩礼60000元,后被告路某云不同意婚事,退回50000元,剩余的10000元说第二年再退。2010年正月,经媒人撮合被告路某云又同意婚事,仍按原来商定的60000元彩礼给付,原告由于一时凑不够被告要求的数额,先给付了被告路某云30000元(连同剩余未退的1万元,共计4万元),当年麦收后又给了路某云彩礼款2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路某云彩礼6.2万元后,原告即和被告秦某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郝某晓。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秦某燕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后失去联系。综上,原告给付的彩礼62000元由被告路某云保管和占有,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秦某燕和路某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6万元中的4万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剩余的2.2万元原告保留诉权。生女郝某晓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5000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秦某燕、路某云返还彩礼款4万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秦某燕给付抚养费35000元。

被告秦某燕辩称,被告所收的钱是农村风俗中的大包款而不是彩礼,被告路某云收了62000元,其中包括买衣服、生活用品、婚纱照。典礼前,被告秦某燕从被告路某云处拿走上述62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买沙发、床花了20000元,后原告弟弟结婚办事,原告又从62000元中要回20000元,剩余的22000元大包款都用于被告带孩子期间吃奶粉、看病及家庭生活开支。到目前为止,这62000元为原、被告的家庭使用完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生女郝某晓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生女郝某晓由被告秦某燕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路某云辩称,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秦某燕典礼前,媒人给了被告路某云62000元,被告路某云写了收条一份,典礼前,被告路某云把这62000元全部给了被告秦某燕。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秦某燕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路某云62000元,后被告路某云把该款全部给了被告秦某燕。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秦某燕同居期间,于2011年4月9日生一女取名郝某晓,现随原告郝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女郝某晓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人付某连书面证言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路某巧的当庭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秦某燕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路某云62000元,后被告路某云把该款全部给了被告秦某燕,且被告秦某燕认可上述事实,故被告秦某燕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被告路某云不承担返还责任。由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秦某燕同居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本院酌定返还10000元为宜。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秦某燕同居期间生一女郝某晓,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生女郝某晓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秦某燕承担适当抚养费(2000元/年×14年=280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10000元;

二、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秦某燕同居期间生女郝某晓随原告侯某某生活,被告秦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女抚养费28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826元,被告秦某燕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