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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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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鹏某与赵慧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郝鹏某,男,198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慧某,女,1990年10月21日生。 原告郝鹏某诉被告赵慧某同居关系子女抚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郝鹏某,男,198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金生,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慧某,女,1990年10月21日生。

原告郝鹏某诉被告赵慧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某、郭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鹏某诉称,原告郝鹏某与被告赵慧某于2008年认识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愿结合同居生活。2009年被告于林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郝银某后,被告提出要原告落户娘家当上门女婿,原告不同意。儿子郝银某满月后,被告弃子回了娘家辛村,对儿子的一切费用全部不管,一走了之。6年来原告为儿子付出很大代价,不能外出打工挣钱,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慧某一次性给付自己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儿子落户款共计50000元。

被告赵慧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鹏某与被告赵慧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4日生一子郝银某,后原、被告分居,生子郝银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郝银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林州市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郝鹏某与被告赵慧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郝银某,生子郝银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子郝银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原、被告抚养条件、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200元,至生子郝银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28600元(2200元/年×13年),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生子郝银皓随原告郝鹏某生活,被告赵慧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200元,至生子郝银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28600元;

二、驳回原告郝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郝鹏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慧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