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增,男,1988年6月2日生。 原告郭某苏诉被告郑某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青、被告郑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13日到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在怀孕期间流产,现原告又怀孕在身,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承担生女出生后的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婚后在林州市农村信用社××分社共同存款11500元,应依法分割一半即5750元,婚后共同购买海尔冰箱2600元,斯帝特太阳能4000元,应依法分割。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子6条、床品6件、凉席1个,应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予原告。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保管的工资存款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婚后共同购买海尔冰箱2600元、斯帝特太阳能4000元,应依法分割;四、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子6条、床品6件、凉席1个。 被告郑某增辩称,一、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感情很好。二、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子女没有出生,没有事实依据,应在子女出生后,请求支付。三、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11500元不是工资,是被告退出现役政府补助款,此退役复员政府补助金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斯帝特太阳能虽是婚后购买,但不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而是被告父母所买,原、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属共同财产。四、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1、原告从结婚到现在不足一年半时间,原告家属用不同理由让其回娘家居住,回被告家中后情绪多变,胡搅蛮缠;2、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请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要求依法返还全部彩礼和物品。原告及其家属给被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身体伤害费,维护被告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苏与被告郑某增于2014年1月13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子6条、床品6件、凉席1个,上述物品除小鸟电动车一辆原告骑走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郭某苏曾于2014年8月18日因胎儿停止生长做流产手术,现又怀孕8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手术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苏与被告郑某增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且原告怀有身孕,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应采用理性的方式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苏与被告郑某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