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郭某林,女,1990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杰,男,1990年10月1日生。 原告郭某林诉被告宋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林诉称,2012年1月13日(农历2011年腊月二十),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0月8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满一个月,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典礼当天,原告家陪送的物品均拉到了被告家中,看月子时原告家的两条被子、一条褥子也在被告家存放,上述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生子2013年6月13日生,由于不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整,至生子满18周岁止。为此请求:一、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容声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42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6条,要求被告返还看月子时原告家的被子两条、褥子一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三、要求判决婚生子宋某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整,至生子满18周岁止。 被告宋某杰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关怀备至,夫妻生活中免不了有些磕磕碰碰,被告向原告认错,请求原告原谅。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典礼时给原告彩礼钱70000元,磕头钱3000元,戒指1000元,项链3000元,看病6000元,2015年被告母亲给零花钱6000元,总计80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父母的钱,望原告退还给被告父母。至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不再提了。关于儿子抚养问题,由被告来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以后真的过得非常好不会不管儿子的,由原告看着办吧。被告真心希望原告撤诉。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原告说的婚前财产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林与被告宋某杰于2012年1月13日(农历2011年腊月二十)典礼同居,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3年6月13日生一子宋某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林与被告宋某杰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子宋某凡,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多为生子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采用理性的方式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不应轻言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林与被告宋某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