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郭建龙,男。
被告呼玉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龙诉被告呼玉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建龙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龙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建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建龙负担。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