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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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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刘某海,男,1988年2月29日生。 原告桂某诉被告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刘某海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份

被告刘某海,男,1988年2月29日生。

原告桂某诉被告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刘某海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属男到女家生活,同居后于2014年6月份生女出生,原、被告双方后于2014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结婚至今,被告在外打工,从未向家中交钱,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体贴,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不信守承诺,违反婚约协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桂某心2014年6月9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育费50000元。

被告刘某海(口头)辩称,要求平分这几年交给原告的工资收入,如果原告抚养生女,被告不出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生女,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与被告刘某海于2011年1月份典礼同居,属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2014年6月9日生一女取名桂某心,现随原告桂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后于2014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女桂某心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生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被告要求平分这几年交给原告的工资收入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刘某海离婚;

二、生女桂某心由原告桂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桂某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被告刘某海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