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某庆,男,1987年1月14日生。 被告赵某利,女,1990年11月1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庆诉被告赵某利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庆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自愿提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庆负担。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