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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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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华、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表现极度热情、积极,原告性格内向,被被告蒙蔽,婚后不久被告自私的本性暴露出来,不照顾妻子,不料理家庭,原告稍微张嘴,被告就对原告恶言相对,并咒骂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回家照顾妻子,怀孕7个月时原告要求被告陪原告上医院,被告推脱自己没有钱不能和原告一起去,从此矛盾升级。孩子出生后,为照顾孩子,原、被告共同回原告娘家生活,在一次争吵中,被告一去不回,分居达7个月之久。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30000元;三、判令被告将生子的出生证明交付原告,便于给生子下户;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QQ轿车一辆、嘉陵嘉鹏50助力摩托车一辆;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当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奇瑞轿车是被告购买,其中借用被告大姑路某乙10000元、二姑路某丙1000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原告主张的嘉陵嘉鹏50助力摩托车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购买的供被告父亲出行的交通工具。被告要求在解除婚姻的同时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三金款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典礼共同生活,2014年7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4年生一子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现由被告存放。被告现为河南环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劳务用工,河南环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950元。2013年4月原、被告购置奇瑞牌QQ轿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经双方协商作价现价值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河南环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现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被告收入情况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45000元,在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生子,探视时原告应予以协助。出生医学证明现由被告存放,因生子随原告生活,为方便原告为生子办理户籍登记,被告应将出生医学证明交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豫EEL018号奇瑞牌QQ轿车一辆,本院尊重双方对于车辆现值10000元的意见,对该车辆的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需要,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5000元。原告主张嘉陵嘉鹏50助力摩托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三金款、彩礼款,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

二、生子路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45000元,在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生子,探视时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豫EEL018号奇瑞牌QQ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5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生子路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交付原告;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路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