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侯某芳,女,1986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华,男,1981年9月8日生。
原告侯某芳诉被告秦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芳诉称,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民间典礼,后生有生子秦子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志向,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离婚,生子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为让生子顺利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典礼时,娘家陪送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应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子秦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
被告秦某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芳与被告秦某华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天典礼同居,于2006年11月24日生有一子秦子某,现随被告秦某华生活,原、被告双方后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人路××当庭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芳与被告秦某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子秦子某现随被告秦某华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秦子某仍随被告秦某华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根据本案案情,抚养费酌定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的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芳与被告秦某华离婚;
二、生子秦子某随被告秦某华生活,原告侯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华生子抚养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芳、被告秦某华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