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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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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林某、付才某与秦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林采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付林某,男,2000年3月15日生。 原告付才某,女,1969年4月4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现某,男,1960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 原告付

(2015)林采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付林某,男,2000年3月15日生。

原告付才某,女,1969年4月4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现某,男,1960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

原告付林某、付才某诉被告秦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付才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福、被告秦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林某、付才某诉称,被告1997年前后在北京包工,原告付才某只身一人来到北京打工,暂时未找到合适工作,就临时住在被告工地。被告采取各种方法强行逼原告付才某与前夫离婚,与其组成婚姻,原告付才某就与前夫解除了婚姻,离婚后被告强行与原告付才某同居,并要求与其生子后结婚。2000年3月15日原告付林某出生后,被告却逃之夭夭,原告付林某多次生病住院,原告付才某到处求借,原告付林某在北京几年来的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全部由原告付才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父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亲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抚育费的权利,父亲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免除。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付林某的父子关系;二、判令付林某由其母亲付才某抚养;三、判令被告承担其子付林某0-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抚育费150000元。

被告秦现某辩称,原告付才某诉称因被告的原因离婚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生育一子,均不是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原告付才某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被告愿意配合做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才某在与被告秦现某同居期间,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付林某。被告秦现某不认可其系原告付林某的亲生父亲,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被告秦现某和原告付才某是否原告付林某的亲生父母亲,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646号),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被告秦现某、原告付才某是原告付林某的亲生父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646号)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对其系原告付林某亲生父亲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被告秦现某、原告付才某是原告付林某的亲生父母亲,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秦现某与原告付林某之间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林某现随原告付才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原告付林某健康成长,原告付林某仍由原告付才某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支付原告付林某抚养费共计36000元(2000元/年×18年),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秦现某与原告付林某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付林某由原告付才某抚养,被告秦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林某0-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林某、付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