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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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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玲玲与贾俊杰、侯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林镇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万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万保红,女,系原告姐姐。 被告贾俊杰,男。 被告侯苏芳,女。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玲玲诉被告贾俊杰、侯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林镇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万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万保红,女,系原告姐姐。

被告贾俊杰,男。

被告侯苏芳,女。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玲玲诉被告贾俊杰、侯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保红、被告侯苏芳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玲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俊杰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一、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俊杰辩称:一、2015年1月13日被告贾俊杰个人用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实际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现在生意赔钱了,原告也清楚。贾俊杰于2015年2月18日下午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只是没有更改借条,原告应实事求是。现在原告要求还钱,被告贾俊杰只能省吃俭用想法挣钱还原告。二、该款是我和原告共同做生意用,不存在利息约定,如果有,肯定在所谓借条上注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侯苏芳辩称:一、原告诉侯苏芳与贾俊杰是夫妻关系,是对侯苏芳的侵权,侯苏芳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侯苏芳和贾俊杰不是夫妻关系。二、侯苏芳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借原告钱的事。贾俊杰是否借原告钱做生意与侯苏芳毫无关系,侯苏芳未借原告钱,更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贾俊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俊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贾俊杰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苏芳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侯苏芳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侯苏芳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俊杰主张双方合伙做生意及已偿还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贾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玲玲现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贾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