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呼来法与呼更法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呼来法,男,194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更法,男,1950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来法诉被告呼更法分家析产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呼来法,男,194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更法,男,1950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来法诉被告呼更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呼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呼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呼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呼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来法诉称: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父亲在世时,就对兄弟二人的房产做过分配处理,父亲亡故在先,母亲于1993年病逝,1993年11月27日服三时经后家和老后家若干亲戚在场,由老后家和后家代表郭××、常××作为证人书面签字见证,双方达成《补充条款》,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但2001年起的近几年,被告呼更法出尔反尔,惹是生非,非说原告的西院房产还有被告自己的份额,阻止原告对西院房屋的进入和使用,并在原告的西院烧杆草,2015年1月1日,原告儿子去开门时遭被告夫妇阻拦,为日后避免纷争,明确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经后家和老后家主持的1993年11月27日《补充条款》合法真实有效,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告呼更法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补充条款》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涉及原、被告财产问题的处理无效。1、原告诉称的1993年11月27日《补充条款》只有两个见证人签字,没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见过该《补充条款》,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有权作出处理的只有原、被告本人和原、被告的父母,见证人常××、郭××无权处分原、被告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2、原告所谓的《补充条款》针对的是1987年被告与原告的老父亲曾经在呼成某、呼乱某、呼土某的见证下,写下的一份书面分单。按照原告伪造的《补充条款》的落款时间分析,1993年原来见证老父亲分家的呼成某、呼乱某、呼土某当年都还健在,主持这份《补充条款》的见证人不是见证原分单的这三个自家叔叔,而是另找了亲属关系特别远的两个不了解分家情况的常迷金和郭存山,这有悖于《补充条款》的概念,更不符合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补充条款》签订的依据必须是签订原协议或者说是主协议的当事人,脱离了这一原则,另换他人,充分说明该份《补充条款》是不存在的,是无效的。3、按照原告所诉《补充条款》的落款时间1993年11月27日,已经对西院的房屋作出了处置,原告已经取得西院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却又在2001年让郭××、常××、常付某来找以前见证过老父亲分房的叔叔来说合关于西院养老房的事情,这充分说明,原、被告根本未在1993年达成该《补充条款》,郭××、常××根本不可能见证原、被告分房的事情。4、该《补充条款》第一款对祖上药铺呼家窑卫生所进行了约定,关于祖上药铺,在老父亲生前就与卫管所的王某生说清,了结了此事,根本没必要在1993年重提此事,印证了该《补充条款》是伪造的。二、在西院养老房和院子的所有权并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被告侵权的行为。在第一条答辩意见中已经否定了《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西院养老房的所有权是原、被告共同所有,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权利之说。综上所述,原告的《补充条款》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是原告伪造的,该《补充条款》关于原、被告房产的处理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呼来法与被告呼更法系亲兄弟关系,多年前在原、被告的父亲呼伏昌在世时,因年迈在呼成某、呼乱某、呼土某的见证下,就家庭房产分配处理立下一份书面分单,该分单的主要内容为:立分单人呼伏昌因年老体软对房产照管不了,长子呼来法所分西院南屋三间、小东屋一间半(院子西至南屋西窗户东榜,北至小东屋南门榜暂由南屋占用)。此院西屋是父母亲除的五间赡老房,父母亲不占用后由呼来法占用。分家时商议兄弟俩出外再盖五间房子由呼根法占用。如不盖房子,父母亲除的五间赡老房子和西院的院子兄弟俩再分,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此院四至:南至墙外滴水,东西北至房外滴水。

后原、被告父亲于1991年亡故。原、被告母亲于1993年亡故,1993年11月27日原、被告母亲服三时,经原、被告双方及若干亲戚在场,由郭××(原、被告表叔)、常××(原、被告表兄)作为见证人书面签字见证,在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一份《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由常堆金书写,该《补充条款》第二项(房子问题的处理)主要内容为:自分单书写至九三年十一月份,父母相继去世,房产遗留问题经人说合,已在经济、劳力、投资方面澄清,经弟兄二人协商,各占各处(呼来法西院,呼根法东院),互不找补,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另查明,原、被告分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西院,被告出外另建房屋。原告于1996年将该院落全部房屋翻旧建新后居住至今,2015年1月1日,原、被告曾因本案争议房屋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于6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请求对新证据质证申请书,称因当年没有给被告分单,庭审后专门对最初分家的见证人呼乱某进行了询问,呼乱某在没有受到任何提示、完全凭回忆下书写了原始分单全部内容,并回忆了当时立分单的时间是1978年8月19日,且被告也在呼乱某的提示下才回忆起原始分单的全部内容,认为呼乱某凭记忆书写的分单内容和原始分单内容完全一致,并请求本院对呼乱某进行调查核实,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分单原件系伪造。本院依法对呼乱某(1941年3月15日生)进行调查询问,呼乱某陈述,其几十年前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原、被告分家,原告提供的原始分单是真实的,原、被告后来也均按照分单履行。后来原、被告母亲去世后二次分家因其年老故没有参与,其给被告书写的分单内容是被告强迫其按照被告事先书写好的材料誊抄下来的,上面的内容是假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四张、分单及补充条款各一份、证人常迷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郭××、常××的证人证言、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本院对呼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