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呼某平,女,1972年4月15日生。 被告路某锁,男,1969年9月1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呼某平诉被告路某锁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呼某平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呼某平自愿提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呼某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呼某平负担。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