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呼现中,男,1970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生。 原告呼现中诉被告郭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现中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现中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让原告给其工地拉大砖,合款共计15199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托,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拉大砖款共计151990元;二、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英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呼现中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大砖款捌万肆仟壹佰柒拾圆整(¥8417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郭英杰又向原告呼现中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大砖款陆万柒仟捌佰贰拾圆整(¥67820元)。被告郭英杰欠原告呼现中大砖款共计15199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11月15日以及2014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砖款共计1519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现中大砖款共计151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郭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基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