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松林,男。 被告郝太吉,男。 原告李松林诉被告郝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太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林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借原告13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欠利息8160元,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及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816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太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郝太吉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李松林借款13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月息按贰分计算,每月贰仟柒佰贰拾元借款人签章郝太吉”。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8、9、10月利息816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又付原告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太吉借原告李松林136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太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林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 二、被告郝太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林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郝太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