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海青,男,1969年9月5日生。 被告李现廷,男,1973年6月9日生。 原告张海青诉被告李现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青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借原告款项17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现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现廷借原告张海青现金7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10日,今借到张海青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月息2%,李现廷。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现廷借原告张海青现金1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海青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李现廷,月息2%,2010年12月31号。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两份,该两份今借到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今借到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青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现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现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