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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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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松与吴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林采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海松,男,1979年1月6日生。 被告吴明生,男,1963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松诉被告吴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松、

(2015)林采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海松,男,1979年1月6日生。

被告吴明生,男,1963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松诉被告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松、被告吴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松诉称,2009年,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被告工地上做工盖办公楼。当年11月26日被告在结算工资时原告应得合理劳动报酬工资84592.24元,却按80%计算支付,剩余20%的工资款待以后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84592.24元按80%计算为67673.79元,原告实际只拿到了67673.79元,剩余20%款应是16918.45元,因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6918.4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被告只是推托拒付。为此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691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明生(口头)辩称,一、不欠原告工资款。二、原告2009年清包工程工资总额为84592.24元,年底结算时实际完成80%,被告就按80%支付了工资,剩余的20%工程量原告没有完成,因此,被告不用支付20%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海松在被告吴明生工地提供劳务,2009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总额为84592.24元,但被告吴明生实际按工资款总额84592.24元的80%即67673.79元支付原告工资,剩余工资款的20%即16918.45元(84592.24元×20%)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办公楼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松为被告吴明生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16918.45元。对被告吴明生的答辩意见,被告申请证人王广生、郝世军出庭作证,王广生系被告工地技术员,郝世军系被告亲属,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松工资款16918.45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