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张春元,男,1971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用生,男,1963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元诉被告秦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告秦用生的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元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山西大同市施工,因需要钢材便同原告于当月17日购得价值15万元的钢材并签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欠款。鉴于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用生(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秦用生非本案被告,原告应起诉大同市三优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一起参加诉讼;二、答辩人秦用生是大同市三优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三、大同市三优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未付原告欠款是因为御东新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结算材料款、机械费,待开发公司结算后三优公司才有能力支付原告钢材款;四、原告出具的欠条需要证实;五、原告销售钢材应该出具相关的合格证、税票等手续,否则三优公司无法核实,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这是被告秦用生的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秦用生向原告张春元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钢筋款¥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秦用生,2013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13年9月17日被告秦用生向原告张春元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秦用生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其提交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御东水泊寺南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农民工赴省上访有关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议件一份、大同市三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御东水泊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12#-15#楼付款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接访通知复印件两份,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元钢材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