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郝文君,男,1971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书吉,男,1947年5月5日生。
被告秦广锋,男,1977年12月18日生。
原告郝文君诉被告秦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郝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文君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请,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秦广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秦广锋给原告郝文君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郝文君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今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阴历12月29日,借款人秦广锋(¥105000元整),2013.8.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秦广锋向原告郝文君借款10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文君借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秦广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