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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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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红与常某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辛某红,女,1973年6月16日生。 被告常某青,男,1976年2月16日生。 原告辛某红诉被告常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青经本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辛某红,女,1973年6月16日生。

被告常某青,男,1976年2月16日生。

原告辛某红诉被告常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2日生长女常某慧,于2009年6月5日生次女常某戈。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没有消息。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不能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两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8万元。无奈之下原告起诉离婚。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常某慧、常某戈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8万元。

被告常某青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红与被告常某青于199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1月12日生长女常某慧,于2009年6月5日生次女常某戈,现均随原告辛某红生活。被告常某青自2012年正月离开家不在下川村居住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长女常某慧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次女常某戈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红与被告常某青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女常某慧、次女常某戈现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两生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长女常某慧、次女常某戈均随原告辛某红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长女常某慧适当抚养费8000元(2000元/年×4年)、次女常某戈适当抚养费24000元(2000元/年×12年),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红与被告常某青离婚;

二、长女常某慧、次女常某戈均随原告辛秀红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女常某慧抚养费8000元、次女常某戈抚养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辛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红、被告常某青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