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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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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永庆与秦从生、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秦永庆,男,1974年10月29日生。 被告秦从(存)生,男,1973年4月26日生。 被告付玉红,女,1975年1月2日生。 原告秦永庆诉被告秦从生、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秦永庆,男,1974年10月29日生。

被告秦从(存)生,男,1973年4月26日生。

被告付玉红,女,1975年1月2日生。

原告秦永庆诉被告秦从生、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庆及被告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庆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秦从生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之后原告多年来向其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外还应承担延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秦存生借原告款项是在其与付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玉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秦从生、付玉红连带偿还原告所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从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付玉红辩称,被告秦从生借原告秦永庆30000元钱是事实,但被告秦从生是承包的原告的活,借的30000元是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被告秦从生当时给原告做了80000元活,当时口头约定做1100平米,每平米80元,当时还给原告垫了15000元,原告至今均未给付被告秦从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秦从生向原告秦永庆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4年年底给清,借款签字人秦存生,2013年6月13日星期四。被告秦从生与被告付玉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秦从生向原告秦永庆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以及原告秦永庆、被告付玉红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秦从生向原告秦永庆出具借款条一份,表明被告秦从生借原告钱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玉红认可上述借款,其辩称被告秦从生是承包的原告的工程,上述借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秦从生的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它诉、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秦从生与被告付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付玉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永庆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付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从生、付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