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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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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凯涛与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申凯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林,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凯涛诉被告王林林、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镇初字第183号

原告申凯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林,女。

被告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凯涛诉被告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凯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林林经人介绍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腊月十三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登记结婚。典礼前通过介绍人及原告亲戚给付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彩礼89100元。典礼后被告性格强势,常与原告争吵,经常不在家,2014年因琐事被告离家出走,经人说合至今未归。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91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苏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二、被告王林林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赠送被告王林林金戒指一枚,向王林林求婚,现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戒指在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王林林经过恋爱后于2012年腊月初六定婚,腊月十三典礼,定婚时原告按习俗自愿给付被告定婚款1100元、大包款68000元,典礼时原告与被告王林林去郑州花费4000余元是被告王林林的钱,被告王林林又用该款中的70800元购买结婚办事上的一切物品。典礼后被告王林林在原告家上孝敬公婆,下照顾原告,邻里和睦。2013年被告王林林怀孕,因营养不良,流产后花费3000余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不给被告王林林钱,花的都是被告王林林的钱,由此而生气、吵架,被告王林林被撵出家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林林个人财产棉被四条、衣服、日用品、化妆品、金项链、金耳坠、金耳钉、金戒指、身份证;四、原告与被告王林林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除去原告开支应有工资50000元以上,被告王林林要求分割;五、本案中原告有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原告申凯涛与被告王林林经媒人付巧云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十三按民俗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苏某某接收原告大包款88000元,原告为被告王林林购买黄金戒指一枚。被告王林林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现由原告存放。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五原告申凯涛、被告王林林因琐事发生矛盾,离家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付巧云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是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本案中原告申凯涛与被告王林林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大包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林林共同生活时间及本地的实际风俗习惯,由被告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返还原告44000元。被告王林林陪送物品属被告王林林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林林。原告为被告王林林购买的黄金戒指属赠与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林林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王林林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凯涛人民币44000元;

二、原告申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林林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告申凯涛、被告王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申凯涛负担1062元,被告王林林、王某某、苏某某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