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俩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5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有来往,婚后存在因生活琐事生气现象。因生气原、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多年。酿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未处理好家庭事务,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关怀,并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