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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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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凡与申院波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飞凡,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被告申院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飞凡,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被告申院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飞凡与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申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李飞凡所提供的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地等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飞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