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杜保红,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青平,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保红与被告冯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红、被告冯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保红诉称,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分别两次购买我煤,当时言定货到付款,但卸车后被告无款可付,分别给我出具两张欠条,经我多次催要,其拒不偿还。2015年农历2月1日我爱人张巧玲去被告处索要该欠款,被告不但不偿还,又把我爱人殴打一顿,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被告不讲诚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青平辩称,欠款60957元属实,尽最大能力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青平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欠原告杜保红煤款40000元、20957元,合计欠款60957元,被告冯青平给原告杜保红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打的欠条2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煤款609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60957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青平给付原告杜保红欠款人民币609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冯青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