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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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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汉青与赵运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支汉青,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运田,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城东关桥。 原告支汉青与被告赵运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支汉青,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运田,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城东关桥。

原告支汉青与被告赵运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汉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汉青诉称,2003年、2004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餐厅就餐,欠原告餐饮费1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餐饮费1828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运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4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酒店枣乡度假村就餐,共欠原告餐饮费18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以上餐饮费,经催要被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乡度假村记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酒店就餐,欠原告餐饮费1828元,有被告出具的记账结算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1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欠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运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汉青餐饮费人民币1828元;

二、驳回原告支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