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桑某某,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份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农历2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桑某甲,现已结婚成家;于2000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十年有余。2015年8月6日,原告回家探视次女,被告将我阻在家里不让出去,用木棍毒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得以解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女桑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典礼成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88年农历2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桑某甲,现已结婚成家;2000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不让被告吸烟生气。2015年8月6日,因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庄派出所证明、孕检证明、户口薄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之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且生育两个女儿,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已达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提交的东庄派出所证明仅是原告自称的情况,尚不能证实有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被告应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良嗜好,以求得原告谅解。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