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徐现勇,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支敬,男,成年,汉族。 原告徐现勇与被告王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勇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支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支敬借我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立有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支敬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支敬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支敬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内容为“今借到徐现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的借据一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王支敬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支敬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支敬借原告徐现勇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支敬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王支敬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支敬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现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徐现勇承担250元,由被告王支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