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367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四,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原告谢小强诉被告王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四、被告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10分,王树林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熊寨街东加油站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人谢小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谢小强、王树林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树林负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答辩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10分,王树林(准驾不符)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熊寨街东加油站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人谢小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谢小强、王树林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树林负全部责任,谢小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8040.4元。原告另遵医嘱在医院外大药房购药支出120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树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小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子女,长女王优梦现年17岁,长子王锦铭现年7岁,次女王婷婷现年7岁。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树林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谢小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林负全部责任,谢小强无责任,且被告王树林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树林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的质证意见,因该鉴定由本院委托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及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计款44160.4元(38040.4元+120元+6000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24天,计款3198.89元(9416.1元÷365天×124天),原告主张3198.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款386.96元(9416.1元÷365天×15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28859.64。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谢小强身受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王优梦的生活费为354.1元(6438.12元/年×1年×11%÷2);被抚养人王锦铭的生活费为3895.06元(6438.12元/年×11年×11%÷2);被抚养人王婷婷的生活费为3895.06元(6438.12元/年×11年×11%÷2)。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8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6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355.86元,因被告王树林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还应赔偿523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5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74元,由被告王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