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董保檩,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隗义龙,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住正阳县。 原告董保檩诉被告隗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隗义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隗义龙.2013.4.24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隗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保檩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