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王松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白娟,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伟、被告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九月二十日典礼同居,2005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荣翔,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蕴翔,2014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娟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九月二十日典礼同居,2005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荣翔,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蕴翔,2014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松伟要求与被告白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贺娟 合议笔录 时间:2015年5月6日 地点:正阳县法院真阳法庭 审判人员:审判长肖雪源 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张健 书记员:贺娟 评议关于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 李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伟要求与被告白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伟承担。 张健:同意上述意见。 肖雪源:同意上述意见。 合议庭综合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磊要求与被告刘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磊承担。 关于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5)正民初字第467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伟、被告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松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相王13号。 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白娟,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云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娟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一直没有怀孕。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四、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松伟要求与被告白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伟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