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87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姜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光超,男,年龄不详,住址同上。 被告吴朋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学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及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敢、吴光超、吴朋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朋磊驾驶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A3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线由南向北行使至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过路的原告吴国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71625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朋磊驾车逃逸,原告前后共住院69天,共花医疗费36825.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学无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勇敢、吴光超、吴朋磊对原告的损伤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吴朋磊仅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就驾车逃逸,至今不给面见,医疗费分文不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870元。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抚养义务人分担,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的天数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20000元无依据。2、吴勇敢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运输公司与该车已不存在挂靠关系。3、我公司不承担挂靠责任。 被告吴勇敢、吴光超、吴朋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朋磊驾驶豫QA3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原告吴国学驾驶的由东向西过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国学受伤。被告吴朋磊将原告吴国学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原告吴国学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35945.7元。原告吴国学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该所评估共需5059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学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朋磊驾驶的豫QA3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报废机动车,该车系被告吴勇敢转让给被告吴光超,且该车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吴国学现年46岁,其长子吴振现年16岁,次子吴康现年3岁;均系农业户口;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平均每天约2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朋磊驾驶报废机动车与原告吴国学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国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勇敢和被告吴光超作为肇事的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勇敢和被告吴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该车不存在转让和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朋磊虽系驾驶员,但由于三被告均未出庭证明被告吴朋磊是否与被告吴光超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吴朋磊作为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吴国学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945.7元。第二次手术费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5059元为准;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1004.7元;2、误工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7月6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3日),共计118天,计款2714元(23元×118天)。3、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共住院65天,计款1495元(23元×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5天,计款1950元(30元×65天)。5、交通费原告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虽未经过相关部门评估,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46岁,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吴国学长子吴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吴振现年16岁,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共赔偿2年,计款1125.55元(5627.73元/年×2年×20%÷2人);同理原告吴国学次子吴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5627.73元/年×15年×20%÷2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43468.51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632.21元,因被告吴朋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吴勇敢、吴光超、吴朋磊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勇敢、吴光超、吴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国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632.21元; 驳回原告吴国学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吴国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17元,由被告吴勇敢、吴光超、吴朋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