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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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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献忠,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高剑英,男,1978年1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献忠,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高剑英,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福喜、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卫军,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洋,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洪杰,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庆得,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素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会亮,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剑英、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献忠、被告高剑英的委托代理人秦福喜、秦艳璐、被告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会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高剑英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358‰,被告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7月21日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违反了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9779.12元、罚息56940.88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剑英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吕素军。原因是吕素军当时在其他银行有贷款,而原告要求借款人名下没有贷款,所以吕素军找到我,让我作为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实际用款人是本案担保人之一吕素军,并且其他担保人都是吕素军找的,我与他们都素不相识。因此,这笔借款应由吕素军偿还本息。2、对法院查封高剑英名下的两处房产,实际上一处房产,有两个房产证。这处房产是高剑英与吕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标的物涉及第三人。另外,内城字第2012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抵押给他人,有抵押合同并经过了公证。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卫军辩称,1、担保是没有仔细看手续就签字了;2、贷款期限1年,这么长时间未见催收通知,认为已经没有关系了。我认为借款人有能力还,应该由借款人还。

被告张洋辩称,我签过字,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一年,这么长时间也没有提这个事了。

被告李洪杰辩称,1、贷款已经5年了,中间一直未催收,已超过担保时效;2、当时签字时信用社说借款人有能力,关系不错,就签字了,具体细节没有看;3、我认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庆得辩称,1、当时签字时信用社找到我说借款人有能力,关系不错就签字了,具体细节没有看,也不认识借款人;2、贷款已经5年了,中间一直未催收,已超过担保时效;3、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吕素军辩称,高剑英是我妹夫,这笔贷款是我个人用了,投资做生意,因为当时我的手续不符合规定就借用了他的身份证,我愿意承担这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希望信用社能从时间和利息上给予照顾。担保人是我找的,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和他们没关系。中间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但打过电话。

被告高会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高剑英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剑英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月利率11.358‰,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17.037‰。被告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等人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剑英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高剑英付清了2012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2012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书、单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发放贷款通知书、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贷后跟踪调查表、贷款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田氏镇中心学校工资发放花名册、2014年6月26日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电话催收记录;被告高剑英提供的2007xxxx号房产证书、200xxxx7号房屋共有权证书、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超过借款和担保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并不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剑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被告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剑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卫军、张洋、李洪杰、刘庆得、吕素军、高会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358‰,逾期贷款罚息按17.037‰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剑英和吕素军辩称的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问题,原告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各自的责任,其二人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对其二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剑英辩称中涉及的诉讼保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范围,本判决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