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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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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长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07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原告张长法,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07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原告张长法,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张长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张长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长法把自己所有的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达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9月10日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92000元。2013年10月3日3时30分许,司机赵献立驾驶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KM+77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绍伟驾驶的鲁08/80186号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使赵献立和李绍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献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8510元、拖运施救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90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248610元。原告先前起诉并判决了车损218510元和拖运施救费6000元及评估费9000元。但路产损失5600元和现场施救费9500元共计15100元被告先同意理赔,后来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3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长法把自己所有的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达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9月10日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主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92000元。2013年10月3日3时30分许,司机赵献立驾驶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KM+77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绍伟驾驶的鲁08/80186号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使赵献立和李绍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献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8510元、拖运施救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90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248610元。原告先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8510元、拖运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233510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8510元、拖运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233510元,被告已经赔付。其中路产损失5600元和现场施救费9500元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施救费票据、路产费收据、行政行为决定书、(2014)内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辩称施救费已经赔偿过了,不应再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施救单位的现场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先前起诉的数额不同,并不重复,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5600元和现场施救费9500元共计15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长法是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基于该车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应属于原告张长法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法赔偿金人民币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