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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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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长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09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原告张长法,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09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原告张长法,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张长法与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张长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长法把自己所有的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达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9月12日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2014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司机杨信省驾驶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经新密市大槐镇罗湾村由北向西转弯时,行驶偏左,致苏文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躲避时翻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郑社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二中队认定杨信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洲、郑社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郑社芬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421.28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不足额理赔,双方数额差距较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5542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的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注册地和年检地为内黄县,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张长法把自己所有的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捷达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张长法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9月12日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其中主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司机杨信省驾驶原告车辆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经新密市大槐镇罗湾村由北向西转弯时,行驶偏左,致苏文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躲避时翻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郑社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二中队认定杨信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洲、郑社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张长法赔偿郑社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21.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工资表、赔偿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的保险事故,在原告赔付了第三者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对腰背支具有异议,辩称郑社芬购买腰背支具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但郑社芬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购买的腰背支具用于本次伤病治疗,且有正规的发票,故对被告关于腰背支具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郑社芬、苏文洲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郑社芬、苏文洲的工资表上加盖有两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关于工资表的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张长法赔偿郑社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21.28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诉请被告理赔保险金5542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长法是豫E9xxxx/豫EV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且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张长法赔偿郑社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21.28元,故基于该车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应属于原告张长法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法赔偿金人民币5542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