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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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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苹与刘现亭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马卫苹,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亭,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马卫苹,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亭,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玉,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霄鸣,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卫苹与被告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元物流公司)、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刘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被告海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张俊田,被告内黄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霄鸣、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现亭作为另一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从事电工,为我所租的仓库(位于海元物流公司院内)更换电表。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刘现亭没有安照电工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致使发生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该次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大部分化肥、农药等物品被烧毁,经内黄县消防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仓库内被烧毁农药、化肥等物品损失鉴定为306658元;仓库装修等损失7847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原告为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6400元,重租仓库支付租金13000元。自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4505元,评估费5000元,转移货物工时费6400元及因另租仓库而支付的租赁费13000元,共计损失338905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现亭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答辩人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不适格。原告起诉书明确所指:答辩人系另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从事电工,并为原告更换电表,火灾事故发生在所谓的安装电表过程中.....,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不在各被告,而是由原告存在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其损失应由原告自担,理由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型、管理型法律关系,原告所租房屋系案外人张新希所有,且该房屋的设计不属于仓库型房屋,而是一般的商住性房屋,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仅对张新希使用房屋的行为承担合同服务责任,而对原告不具有上述责任。原告承租后,擅自违规用作巨毒性、易燃烧、挥发性较高的农药储存仓库使用,故海元物流公司及答辩人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2、原告擅自在房屋内私拉乱扯电线,该私拉乱扯行为系造成线路短路并发生火灾的主要根源,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担全部责任。3、原告未能按消防规定进行仓库消防管理,是造成火灾发生,和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表现为:其一、房屋内通风设置缺失;其二、消防器材缺失;其三、易燃性、挥发性农药混合存放;其四,原告在库内乱扯合股电线等等。试想,原告所租房屋的电表箱离地面2米以上,如没有原告的可燃性、含挥发性气体的农药存在,即使电表箱打火,也不致引燃至原告的货物,故足以证明是原告乱扯的、延地面裸露电线发生的短路才造成本案的火灾。三、答辩人仅是海元物流公司的普通电工,享受的是公司工资。海元物流公司的服务范围仅对商住户的室外供电路承担维修责任,而不对商住户室内的线路承担管理、维修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电表因故障多月不产生电量,故被海元公司中止供电,是原告数次邀请答辩人为其帮忙更换电表的,况且,答辩人未收取原告任何安装劳务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应系原告的帮工人,比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因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火灾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和公平责任。四、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对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依据,理由为:1、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在排除其他火源引燃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不排除”词语的认定,并没有确定失火的原因就是电表箱内的电气线路短路而直接引燃原告的货物。2、现场情况可以显示,电表箱距原告的货物在1米以上(注:是答辩人站在原告的货箱上换电表,答辩人身高1.75米),那么,可以说明起火点应是可燃性气体首先燃烧,而引燃了其他货物,或是原告乱扯的电线短路而引燃了原告的货物,因为,只有短路点的电火花对原告货物进行直接击燃才可发生火灾,对此,火灾处理机关应该查明,而没有载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原告依据“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该结论书系公安消防机关依据“火灾处理程序规定”而委托政府价格认证机构现对火灾的财产损失进行程序性估价,故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损失结论是准行政行为的部分,应仅对公安消防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效,不能作为原告民事请求的证据。2,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消防处理机构的统计依据,而不应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况且,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依据的法律是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而进行的价格鉴定,但答辩人必须指出,认证机构适用的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次火灾处理,即没有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也没有给予任何人以行政责任追究,估价的物品又不是被扣押、追邀、没收的脏物,故适用法律错误的认证结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作为火灾处理的平等主体包括答辩人,但公安消防机关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及损失勘验认证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和其他当事人,故以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而论,该不通知行为剥夺了答辩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况且,该认证结论与被告或答辩人的赔偿据有裁判处理因果关系,故,未经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认可的单方证据依法不对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发生证明效力,答辩人将另行提出对原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见司法鉴定申请书)。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货物具有合法性和数量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告还在二楼上装有一台封口机,故,不排除原告损失的农药实为原告不法制造的假药,如属正规产品不可能存在易燃挥发性气体,所以,该违法受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