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 负责人王利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利霞,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邵守林,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国英,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邵守林之妻。 被告李红甫,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军利,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红甫之妻。 被告张占胜,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利霞,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占胜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邵守林、赵国英、李红甫、王军利、张占胜、赵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胜利、刘利霞、被告李红甫、张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守林、赵国英、王军利、赵利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守林、赵国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守林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规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李红甫、王军利、张占胜、赵利霞自愿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守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邵守林、赵国英共同偿还原告逾期本金75942.03元、利息2148.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李红甫、王军利、张占胜、赵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红甫、张占胜辩称,我们是担保人,虽然我们经济能力有限,但也能按时还款,请法院对邵守林严厉处理。 被告邵守林、赵国英、王军利、赵利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邵守林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守林、赵国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被告李红甫、张战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邵守林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2月25日,下欠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被告邵守林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守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守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但本案合同已经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正常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9.89%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国英作为被告邵守林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被告赵国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红甫、张占胜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军利、赵利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逾期率按加收50﹪罚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守林、赵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942.0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李红甫、王军利、张占胜、赵利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