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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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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与王运增、郭秀爱、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张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 负责人王利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

负责人王利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利霞,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王运增,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秀爱,女,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运增妻子)

被告许素军,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会如,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素军妻子)

被告董晓军,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爱芹,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董晓军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王运增、郭秀爱、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张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胜利、刘利霞与被告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增、郭秀爱、张爱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运增、郭秀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王运增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扩大规模,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原告同时与被告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张爱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为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所有款项原告有权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致形成纠纷。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运增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运增、郭秀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637.5元,以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张爱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辩称,王运增借的150000元不知道干什么用了,应当由他自己还钱,我们担保人不应当替他还钱。

被告王运增、郭秀爱、张爱芹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王运增、郭秀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许素军、董晓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依据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运增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运增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所述,有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提供的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运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秀爱作为被告王运增的配偶,其本人在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均签字确认,故被告郭秀爱应当与被告王运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当承担利息11338.38元(含罚息)外,还应当按年利率22.95℅(含罚息)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素军、董晓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会如、张爱芹同意其配偶的保证行为,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王运增、郭秀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素军、董晓军、高会如、张爱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增、郭秀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683.5元、利息人民币11338.38元(含罚息),并按年利率22.95℅(含罚息)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张爱芹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王运增、郭秀爱、许素军、高会如、董晓军、张爱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