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志斌,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峥与被告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志斌借原告刘峥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于2012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借原告刘峥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又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被告张志斌分别向原告刘峥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峥提交被告张志斌出具的借条两张、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6000元,有被告本人所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斌应当归还借款,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峥借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